日照出台水源地保护条例 明确25类禁止行为,违反规定最高可罚百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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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分类:政策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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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25类水源地保护区域禁止行为,违反规定最高可处百万元罚款。山东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近日审查批准《日照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条例》共六章四十五条,主要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监督管理与应急处置、法律责任等方面作了具体规定。

《条例》明确,日照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建立统一领导、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协调联动的体制和机制,制定实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专项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等。建立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生态补偿长效机制,合理确定生态补偿范围,科学评估生态补偿标准,统筹安排生态补偿资金,并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需要。

《条例》直面水源地周边农业面源、生产生活垃圾、道路交通等方面存在的较为突出的环境风险,总结日照市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中积累的经验成果,充分体现“保护优先”的原则,结合日照实际,将可能导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水质不达标的“从事围网、网箱养殖”,以及可能存在重大污染隐患的“设置油库等危险化学品仓库、加油站”等行为,由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加严至在二级保护区内禁止;对市民普遍关注的畜禽养殖、排污口设置、生活污水排放、保护区隔离设施等都进行了明确规定。

此外,《条例》还在地方立法权限范围内,对规定的禁止性行为,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条例》的制定出台,进一步明确了日照市各级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的责任,健全完善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长效机制,加强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对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产生重要而积极的推动作用。

●亮点观察

1.水源地保护纳入责任考核

为压实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职责,《条例》规定,日照市水源地保护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市、县(区)人民政府实行水源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的各级河长、湖长,应按河长制、湖长制有关规定,组织领导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

《条例》对各部门的具体职责也做出了详细规定。其中,市、县(区)环保部门负责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及有关环境管理的具体工作,对水源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水利部门负责入河排污口、水源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住建部门负责对排污管网及生活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建设、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排水户的监督管理;林业部门负责水源保护区及其周边湿地和林地的监督管理;农业、畜牧兽医部门分别负责农业面源、畜禽养殖污染防控的指导与监督;卫生计生部门负责饮用水卫生的监督监测等。

2.通过村规民约等形式强化宣传教育

《条例》明确,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落实本辖区内网格化环境监管体系确定的环境监管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有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有关工作,通过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等形式,对村(居)民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的义务做出约定,开展宣传教育,落实保护措施。

3.划定准保护区作为水源地保护缓冲区域

《条例》规定,根据饮用水水源类型、水域特点和确保饮用水安全的要求,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包括一定面积的水域、陆域,实行特殊保护,防止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4.明确25类水源地保护区域禁止行为

《条例》明确,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应禁止九大类违法行为,包括禁止向水域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乡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物品的车辆和容器;禁止新、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禁止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滥用化肥;禁止用炸药、化学药品捕杀鱼类等。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增加十大类禁止行为,包括禁止设置排污口;禁止新、改、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或者生活垃圾填埋场;禁止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禁止设置油库等危险化学品仓库、加油站;禁止在水库、河道等采石、采砂、取土、弃置砂石;禁止围垦河道和滩地等。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在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的基础上,增加六大类禁止行为,包括禁止新、改、扩建与供水设施和水源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禁止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城乡垃圾、粪便或者其他废弃物;禁止从事畜禽养殖活动;禁止经济林、农业种植;禁止从事旅游、游泳、垂钓、水上训练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等。

5.确立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

《条例》规定,日照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水功能区划、水环境功能区划确定的水质保护目标和水域纳污能力,科学确立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完善纳污总量控制制度,推进重要水功能区纳污预警管理,确保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安全。

水利、环保等部门单位应建立饮用水水源地日常巡查机制,及时发现、制止和依法处置可能影响饮用水水源地安全的行为;要编制突发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发生饮用水水源地污染事故导致原水供应中断时,有关单位应按照应急预案,及时启用应急备用水源,并采取其他应急供水措施,保障饮用水供应。

6.加强污染防控和生态修复

《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前已经依法批准设置的建设项目,因保护区划定或者保护区范围调整需要拆除或者关闭,导致所有者或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关人民政府应依法予以补偿。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乡镇和农村污水处理、垃圾处理专项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规划组织实施污水处理设施及管网、垃圾收集处理设施建设,逐步改善饮用水水源汇水区的水质和生态环境。

7.水源地环境违法最高可处百万元罚款

《条例》明确,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中,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违法排放、倾倒废弃物或含有病原体的污水,或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物品的车辆和容器的,或在一级保护区内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城乡垃圾、粪便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向水域排放、倾倒有毒有害废液的,或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以及高压水井、渗井、渗坑、矿井、矿坑、裂隙和溶洞等输送、贮存或排放、倾倒有毒有害污水或其他废弃物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限期治理,消除污染。

《条例》还对一些社会活动做出限制。《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围网、网箱养殖,或者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组织进行旅游、游泳、垂钓、水上训练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可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在保护区内围垦河道或者滩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