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毒地”被认定是企业污染,为什么不用赔修复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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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的正确做法应是,委托相关专业机构的专家对损害进行评估,对三化工企业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排放量等进行鉴定,从而分别判令三企业承担责任的大小即修复费用的多少。

27日9时许,“常州毒地”环境公益诉讼案二审宣判。当地法院判决,涉事三化工企业在判决生效后就污染行为向公众赔礼道歉,并向原告两公益组织“自然之友”和“绿发会”分别支付律师费及差旅费,并承担此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但要求三被告赔偿环境修复费用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法院支持。

毋庸置疑,比起一审判决中两个环保公益组织完败的结果——不仅驳回全部诉讼请求,还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89.18万元,二审判决要公正得多,也更加慰藉人心。

耐人寻味的是,两级法院的判决都认定了被诉的三化工企业“在生产经营期间对于案涉地块土壤及地下水造成了污染”,却又判决他们不必承担环境修复费用,这留下了些许遗憾。

要知道,环境污染侵权是现代社会一大侵权类型,常常涉及重大公共卫生安全和周边居民、单位的生产生活。

因此,我国近些年加强了相关立法,例如《债权责任法》用整章规定了“环境污染责任”,《民事诉讼法》也明确了法定机关和有关组织可提起公益诉讼,这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两方面,让污染者承担民事责任有了法律保障。

《债权责任法》明确,“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承担环境修复责任的主体应是被法院认定“生产经营造成案涉地块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的三家化工企业,而不应是当地政府。

两公益组织称“政府已支出的费用、将来支出费用应由被诉三企业承担”,而 “不能由政府担责,继而由纳税人担责”,理由完全正当。

相反,三家被诉化工企业称,“政府收储后的修复责任应由土地受让人(政府)承担,出让人丧失土地控制权无法进行修复”,有偷换概念之嫌。因为两公益组织的诉讼请求是“赔偿环境修复费用”而非“修复”本身,这只是赔钱的责任,不存在“无法”履行的问题。

《债权责任法》还指出:“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鉴于此,在我看来,在判污染企业败诉后,还有必要委托相关专业机构的专家对损害进行评估,对三化工企业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排放量等进行鉴定,从而分别判令三企业承担责任的大小即修复费用的多少。

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很遗憾,本案判决现已生效,建议两公益组织进一步向江苏高院以至最高院提出再审申请,让污染企业付出应有的代价,真正实现此次公益诉讼的目的。

值得欣慰的是,现在的诉讼结果,对常州外国语学校查出淋巴癌、白血病等严重疾病的学生是有利的,他们可利用本案的诉讼结果来支持自己的索赔请求,因为学生们在这种环境下出现了淋巴癌、白血病等损害结果,是否同污染行为有因果关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希望该案最终以“让污染企业承担起应有的赔偿责任”收尾,这样也能对常州毒地案有更彻底的交代。